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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 才能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

來源: 蘇信理財 時間:2014-03-27

今年的《政府工作報告》中在論及“三農”問題時提到了這樣一個詞:財產權利。但是如何保證農民以及所有人的財產權利呢?
問題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資產管理制度建設對投資者利益保護的作用具有根本性?!缎磐蟹ā奉C布實施以來,信托制度作為我國資產管理市場的基礎性制度,在投資者利益保護方面發(fā)揮著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受托人及受益人制度等各項信托基本制度的缺位,信托制度的投資者利益保護功能并沒有充分發(fā)揮作用。
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的投資者利益保護功能
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是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其制度設計天然契合了投資者利益保護的現(xiàn)代金融理念。
信托制度在英美國家的起源以及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廣泛發(fā)展表明,無論是英美法系的雙重所有權理論還是大陸法系的信托財產獨立性理論,其保護投資者的理念是天然相通的。
某種角度上說,大陸法系所創(chuàng)造的信托財產獨立性理論正是基于信托受益人保護的理念對英美法系雙重所有權理論進行本土化改造的結果。
首先,信托制度具有隔離功能。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強調的是信托財產的“目的財產”屬性,即投資者一旦將財產設立信托成為信托財產,信托財產僅服從于信托目的,區(qū)別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財產,并不受與信托財產本身無關系的任何一方債權人的追索。
圍繞信托財產屬于“目的財產”這一功能定位,相應地,信托財產具有隔離性、優(yōu)先性、同一性等法律屬性,信托財產所具備的這些屬性貫穿了整個信托法始終,是與委托、代理等相似民商事法律制度加以區(qū)別的基點。
其次,信托制度具有監(jiān)督功能。在信托制度下,受托人對于信托財產應當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在部門設置、人員配備、檔案管理和物理空間方面將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的固有財產隔離,在會計制度上將信托財產作為獨立的主體,不同信托項下的財產相互獨立,實物資產分別保管。根據(jù)這種制度設計,財產保管人、會計師等中介機構、投資者和監(jiān)管機構可以實現(xiàn)對受托人管理活動的有效監(jiān)督。
再次,信托制度具有追索功能。在發(fā)生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受托人應恢復信托財產原狀并予以賠償。
共同受托人之一有前述情形的,其他受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受托人委托他人代為處理信托事務的,因代理人的不當行為造成信托財產損失,侵犯投資者利益的,受托人應當承擔責任。信托制度的追索功能既有實體法基礎,也有程序法律制度的保障,能夠為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提供充分保護。
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的投資者利益保護機制
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是貫穿于整個信托法律關系始終的一項制度設計,信托一旦有效設立,信托財產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也不受與信托事務無關的任何一方債權人的追及,獨立于信托當事人的固有財產,僅為特定的信托目的而存在。
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是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的核心,無論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此均有著明確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產生以下法律后果:受托人債權人不能追索信托財產;信托財產不屬于受托人的遺產或清算財產;抵銷制度的禁止。
我國《信托法》第18條規(guī)定,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固有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相抵銷;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也不得相互抵銷。
信托受益人雖享有對信托財產的受益權,但并不影響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換言之,受益人的債權人可以追索的是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權,而無權直接追索信托財產。除了一些例外情形,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zhí)行。
尤其在英美國家有資產保護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制度,目的是保護一些特殊的群體利益,在這些制度背景下,信托受益人債權人甚至無法通過信托受益權獲得實際的償付。
我國《信托法》第47、48條規(guī)定,受益人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盏?,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且信托受益權可以轉讓和繼承。
實踐證明,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所具有的特殊法律構造是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有效機制。信托制度的巨大優(yōu)勢使得信托制度成為現(xiàn)代社會化資產管理領域的不二選擇,如資產證券化、房地產信托基金、企業(yè)年金等金融產品,基本以信托制度作為其資產管理的基礎性制度。
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建設
由于歷史文化和法律傳承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國仍是一個缺乏信托文化和信托觀念的國家,尤其是實踐中還存在不少損害投資者利益的現(xiàn)象,因此制度的保障顯得尤為重要。
如何保障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更好地服務于投資者利益已成為我國金融領域急需解決的重大課題。
信托登記制度是大陸法系國家引入信托制度進行本土化改造的重大制度設計,不僅符合大陸法系國家注重重大資產登記的法律文化傳統(tǒng),而且在功能上能夠切實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維護投資者利益的作用。
我國《信托法》第10條規(guī)定了信托財產登記的基本原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但是缺乏配套的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對信托登記活動進行具體規(guī)范。因此,我國的信托登記制度事實上處于缺位狀態(tài)。
信托登記制度的缺位將嚴重影響到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的構建。一方面,交易相對人無法識別所交易的標的資產到底是屬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還是屬于受托人所管理的信托財產,損害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另一方面,有可能會損害善意交易相對人和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
因此,明確信托的登記機構、登記主體、登記程序、登記范圍等制度設計,構建完備的信托登記制度,已成為保障信托財產獨立性亟待解決的重大課題。
信托是以信用為基礎的財產管理制度,在民事領域運用信托制度,發(fā)生侵犯受益人利益的風險可能性小,依據(jù)一般的民事制度就可以救濟,無需專門的制度設計。但是,信托在商事領域廣泛運用,增加了受托人背信運用信托財產風險,或者處理信托事務不當?shù)娘L險。
信托在我國的發(fā)展更具有特殊性,信托本體制度與配套制度的建設、制度的宣傳與普及、信托文化的培育及確立等都深刻影響信托產品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建立信托財產恢復與補償機制,需要明確受托人責任的判斷標準體系,確立信托財產恢復與補償?shù)某绦?,確定信托財產恢復與補償?shù)膶嶓w保障措施。
因此建立信托財產恢復與補償機制,是對投資者利益的直接保護,也有利于引導和規(guī)范信托制度在人們社會和經濟活動中的運用和實施,保障信托業(yè)的健康發(fā)展。
來源于:金融時報  作者:胡旭鵬  2014-3-24 
(xief摘自金融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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